【律师视点】杨光明、曾强:民事诉讼中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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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
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
一、引言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历来是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对管辖规则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而在移送管辖这一环节,根据作出移送管辖裁定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依申请移送和依职权移送。其中,依申请移送主要是指当事人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法院依职权移送则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直接规定:“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实践中常见的一般都是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通过审查管辖权异议之后裁定移送管辖,而相对而言,法院直接依职权移送管辖的并不多见。笔者总结办案经验,就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中的一些重要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后形成本文,以求教于读者。
二、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时间限制
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对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进行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这一条规定,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只能是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到“一审开庭前”的这一段时间,而在这段期间之外的时间,法院不得依职权移送管辖。需要注意的是,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时间限制只在涉及到地域管辖的争议时才适用,因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以及专门法院管辖和集中管辖规定而依职权移送的,不受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时间限制约束。
所谓“应诉管辖”是指,如果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即使原告起诉时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则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一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地域管辖,如果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则应诉管辖制度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基于此,如果是在答辩期限届满之前,由于被告存在向法院应诉答辩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能,而如果被告应诉答辩,根据应诉管辖制度,除非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受诉人民法院就对案件有管辖权。此时,被告的应诉答辩可以认为是其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原告的诉讼管辖主张,相当于双方合意达成了管辖协议,即使人民法院在答辩期届满之后发现有不属于其管辖的事由,也不应当再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而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法院必须对异议进行审查,并按照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裁定移送或者驳回异议,且当事人对异议裁定有权提起上诉。此时,由于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启动,法院也没有再依职权移送管辖的必要。
实务中,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就明确规定:“应诉管辖适用的条件是答辩期内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作实体答辩或者提起反诉。答辩期满后被告未进行实体答辩或提起反诉的,受诉法院应依职权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受诉法院不得在答辩期届满前依职权移送管辖。”
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审开庭时被告出庭应诉,此时,被告应诉答辩,起到的效果与应诉管辖相同,法院当然也不应再依职权移送。另一种情况是,一审开庭时对被告缺席审理,此时,被告没有应诉答辩,但是案件已经经过开庭审理,如果法院在开庭后发现并不属于本院管辖,能否依职权移送?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文义解释,似乎只规定了在一审开庭前应当移送管辖,但是并未规定在一审开庭后禁止依职权移送。但是,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均认为,从程序安定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出发,一审开庭后不应再依职权移送管辖。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0号判例中,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通过形式审查依法确定管辖权后,即便经实体审理后发现据以确定管辖的主要证据不实,基于管辖恒定、程序安定及诉讼经济等原则的考量,对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管辖权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民事判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63号案件中进一步指出:“移送管辖须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允许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移送管辖有违诉讼经济原则……若已开庭审理,再以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则明显会导致诉讼程序的空转,徒增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积压争议……一审法院已开庭审理,不宜再行裁定移送管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受诉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前依职权审查管辖权。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管辖;已经开庭审理,除发现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集中管辖、专门管辖规定外,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由受诉法院继续审理。”
三、管辖权异议和依职权移送管辖之间的关系
正如本文开始对移送管辖的分类,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而导致的移送实际上就是依申请的移送管辖,和依职权移送管辖实际上是两个并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基于此,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必须审查并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处理,不能置之不理反而依职权移送管辖。从这个角度来看,管辖权异议和依职权移送管辖之间不只是并行管辖,似乎还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如果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而直接依职权移送管辖,则属于程序违法。例如,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再5号案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辖136号案件中,法院都认为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审查处理之前径行依职权移送管辖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果一个案件同时存在多个管辖权问题,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仅涉及其中一部分,但是仍遗漏一个或多个管辖权问题,尤其是遗漏的管辖权问题还涉及到违反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专门法院管辖和集中管辖。那么,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过程中,如果主动发现了当事人遗漏的管辖权问题,能否在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中超出异议主张的范围直接移送?如果不能,那么在管辖权异议处理完毕且裁定生效后,法院能否基于遗漏的管辖权问题再依职权移送管辖?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管辖权异议和依职权移送管辖是两个并行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要么就是支持异议进而移送管辖,要么就是驳回异议。如果存在当事人异议事由之外的其他管辖权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的范围,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一并处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该错误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即只有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已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并依职权移送管辖。因此,对于当事人管辖权异议已经处理完毕且相应裁定已经生效的情形,如果一审法院发现了其他管辖权问题,或许可以通过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前述《复函》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对于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之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般都认为法院没有义务对逾期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也不应再按照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处理和审查。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启发”法院发现了管辖错误(或者法院单方面主观上认可管辖权异议理由),法院是否有权基于此依职权移送管辖?
在最高院和地方高院的倾向性观点看来,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可以作为法院依职权发现管辖权问题的来源,并基于此依职权移送管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认为:“当事人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不必然进入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发现管辖权问题的来源之一。即虽然人民法院对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审查的义务,但仍可依职权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答辩期满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可以依职权对案件管辖进行审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不适用管辖异议程序审查。对可能存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依职权审查并作相应处理。”
尽管如此,笔者对前述倾向性观点仍存有疑义。因为,既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已经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在答辩期内,如果逾期提出异议,则不应再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和处理。但是,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又允许法院可以将逾期管辖权异议作为依职权发现管辖权问题的来源之一,并且可以依职权移送管辖,那么就实际上形成这样一种局面: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最终达到了异议并移送管辖的效果。而且理论上,被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甚至是一审判决作出前都可以提管辖权异议,只要法院认可异议理由就可以随时依职权移送管辖。这样一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管辖权异议期间无疑是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的,也给被告提供了一条拖延诉讼的新手段,整个诉讼程序都将会处于一个不安定的状态;一旦依职权移送管辖,还会使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都归于无效,浪费司法资源。最重要的是,依职权移送管辖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被异议的一方无法像管辖权异议一样对裁定提起上诉救济,被告通过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实现了“一裁终局”的效果,显然也侵害了原告的程序权利,对原告并不公平。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在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将管辖权异议相关的材料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有权对此提出相应的答辩或者应对意见;避免出现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知情,而法院正好“借管辖权异议理由”依职权移送管辖,使其程序合法化。此外,除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法院管辖和集中管辖规定的之外,对于地域管辖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审查,也不应将异议理由作为发现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来源并以此依职权移送管辖。对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93号案件中也持这种观点:“(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已接受本院管辖,故对其异议不予审查,在此情形下除非管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应当以法院发现形式主动移送,本案中并无此种情形存在。”
四、依职权移送管辖裁定的救济
对于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都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可以上诉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这三种。而其中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只包括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裁定,而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裁定并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范畴。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裁定不能提起上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785号《关于请最高法院完善依职权移送管辖制度的建议》的答复中也已经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是不允许上诉的裁定,也就是说,该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对于这个问题,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此,笔者先检索研究了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试图通过“举轻以明重”的对比方式来判断依职权移送管辖裁定能否申请再审。由此发现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2007年版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有一条“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而新的《民事诉讼法》删去了“管辖错误”这一申请再审事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删除了原第(7)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避免因为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申请再审拖延案件审理程序,解决上级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同时,原审法院审理案件可能产生的矛盾和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因此,结合《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和最高院的倾向性观点来看,管辖权异议裁定不能申请再审。相较而言,依职权移送管辖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连上诉都不可以,而可以上诉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都不能申请再审,举轻以明重,依职权移送管辖裁定也不能申请再审,这也与提升诉讼效率的精神一致。
第一种是由作出依职权移送管辖裁定的法院审判委员会启动再审程序,主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像本文之前提到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再5号案件就是该院审委会讨论后启动的再审纠错程序。但是,实践中,通过何种方式把对移送管辖裁定的异议反映到院长和审委会,是障碍最大的部分,因此,实践中的案例也比较少。
第二种途径是向受移送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原审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确实存在错误,那么可以通过受移送法院自行处理或者报请与原审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进行处理。在本文之前提到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辖136号案件中,就是当事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法院报请与原审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审理后,撤销了原审法院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此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也就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果受移送人民法院本身就有管辖权,按照重庆市高院的前述规定,受移送法院将继续审理。当然,如果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且移送管辖确实存在重大程序错误,不排除受移送法院报请共同上级法院进行处理的可能。
五、结语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管辖问题虽然只是一个程序法上的问题,而且也有不少理想主义者觉得哪一个法院管辖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并不会产生多大影响,执着于管辖问题并非明智之举。尤其是在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场合,由于这种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似乎在这个问题上争“你死我活”确实没必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不同地域的管辖法院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对案件审理进程产生关键的影响,大家懂得都懂。此外,从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角度出发,忽视诉讼管辖这一程序权利,本身也是对自身(当事人)权利的不重视。因此,也希望本文的有关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的这些可能不常见的“冷知识”,能够给实务中全力争取自身程序权利的主体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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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德衡律师集团争议解决中心执行总监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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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强
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
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曾供职于美的集团国际法务部。自执业以来,办理多起集体土地开发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对赌纠纷等商事案件,目前专注于土地开发、公司股权、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保全与执行等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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